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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来源:车辆网    时间:2019-12-28

【发文单位】: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河南省第八届人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执行日期】:1997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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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水利、规划、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分管区域内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制止各种违法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四)对影响安全畅通的公路自然损坏和出现的险情,应及时设置标志,并督促养护单位修复和排除;
(五)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六)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管理;
(七)审理从路面、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设施的建筑事宜;
(八)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公路超限运输,负责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十)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十一)对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就近停放,接受处理。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九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擅自设棚、摊点、维修场等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
(四)采矿、取土、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打场、晒粮、燃烧物品;
(六)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大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等妨碍桥梁安全畅通的行为。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任意取土、采石、伐木、烧窑、刷坡、爆破等妨碍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石、伐木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的,从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安全的,应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十二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前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商定按其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方可施工。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时,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事前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国、省道上增设平交道口,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县、乡道上增设平交道口,由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路平交道口设计、修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平交道口,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道口建设方应承担费用。原有平交道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侵占、损害公路的,由原道口建设方负责整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利用、堵塞公路排水设施和改变其排水走向。需要改变公路排水设施及排水走向的,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运输车辆不得擅自通行。 超限运输车辆,确需通知本市管辖国道、省道的,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在车辆起运前向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市(地)的,应通过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向省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县、乡公路的,向县(市)、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应附有关资料、证件。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协助承运单位和个人选择运输路线,制定通过方案,与承运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后签发《超限运输车辆许可证》。承运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公路损失补偿费或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费用,并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履带式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应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越县(市)、区的,应经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并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制造、修理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需在公路上试车,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试车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试车车辆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在设有试车标志的公路路段试车。

第十八条 严禁乱砍乱伐、损毁、随意剔剪公路行道树和损毁公路花草绿地;不得在公路行道树上悬挂广告牌、电源线及其他类似物品。因建设需要零星砍伐公路行道树,在国、省道上的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在县、乡道上的由县(市)、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批量砍伐和更新砍伐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路管理权限批准。

第十九条 未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招牌、非交通安全宣传牌(架),对擅自设置的,应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公路界牌、测桩、标号志、护栏、护桩、护墙、雕塑以及养护、服务、通讯、监控等公路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和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运输易遗漏抛撒物资的车辆,应按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公路。污染公路的应负责清除或承担清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需中断交通的,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事前共同发布通告。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靠公路一侧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下同)外缘的控制间距为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其间距: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规划、城乡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公路沿线进行城市、村镇规划、建设和批准用地时,应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不得批准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用地。

第二十五条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违反《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在国道、省道边沟外五米内,县道、乡道边沟外三米内修建的建筑物,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修建的建筑物,均属违章建筑,应限期无偿拆除。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的建筑物,除按上款规定应当拆除的外,不得原地改建、扩建;确需改建、扩建的,必须易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外。因公路扩建、改建需要拆除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各种申请,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归还原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赔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损坏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现行工程造价计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一米范围的土地,已经征用超过一米的,以实际征用宽度为准,本条例所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的永久性工程设施是指在地面或地下,采用耐久性建筑材料构筑的,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各种构造物或设施。公路设施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解读

《郑州市公路路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改(以下简称原《条例》)同时废止。《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交通运输行业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里程碑,为推动我省交通运输系统依法行政、规范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和服务完善了顶层设计。

一、《条例》的修订背景
(一)《条例》修订是提升交通运输行业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的需要。
公路交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先导性行业,对国民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支撑作用。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心下,通过全省上下的共同努力,我省公路交通事业快速发展。截止2018年8月底,全省公路里程已突破24.6万公里;高速公路通车里程5000多公里,预计到2020年底,全省高速公路通车里程也将达到1万公里。全省公路通车里程的持续增加和全面依法治国、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的加快,迫切需要提升交通运输行业治理和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和服务水平,更好地服务新时代人民群众对优质交通运输服务的需求,为人民群众安全舒适便捷出行、加快推进全域旅游发展、建设最美交通提供基础保障。
(二)《条例》修订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完善我省交通运输法制体系建设的需要。
1997年制定的《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为规范我省公路路政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多年来,社会日新月异、快速变革,公路建成通车里程在快速增长、人民群众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在不断提升,法律制度及管理方式与现实需要不相适应,管理实践中责任主体不明晰、部门间推诿扯皮等时有发生。特别是《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颁布实施后,原《条例》的部分规定与上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相冲突,在法律适用规则上已经无效。加之,公路路政管理实践中涌现出很多新问题、新经验,有必要通过修法立法加以解决。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新《条例》对原《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新《条例》共六章、四十四条,包括总则、机构职责与执法监督、公路保护与通行、公路管理与服务、法律责任、附则。《条例》的主要内容重点回应了以下问题:
第一,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四好农村路”建设作出重要批示指示,要求“把农村公路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广大农民致富奔小康、为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更好保障”,而占我省在用公路里程近90%的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十分薄弱。
第二,随着机构改革、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化,我省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也面临新的改革和发展任务。新时代要有新作为,法制保障是重中之重,根据新形势新要求构建完善的政府负责、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公路管理和路政工作机制十分必要。
第三,长期以来公路路政执法队伍建设、管理能力提升相对薄弱滞后,人少事多、资源紧张、任务繁重等矛盾越来越突出,流动渠道不畅、执法保障不足、服务能力不足等制约因素越来越明显,执法机构、队伍的建设远远滞后公路建设和管理需求,基层公路路政工作逐步陷入疲于应付、被动作为的尴尬困境。
第四,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公路路政工作社会认知度不高,部分群众爱路护路意识不强、个别领导干部法治意识淡薄,以及里程过长、山高路远、装备陈旧、手段有限等客观因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章建筑等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使命任务被打折扣,出现有心无力的情况。
第五,随着提升城乡人居环境、全域旅游、最美交通等战略的持续推进,侵占公路上方空间、擅自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搭接、架设生产生活设施等破坏公路路域,公路服务设施及服务质量有待提高,公路沿线自然景观被破坏,服务区等服务设施“脏乱差”、经营管理缺乏规范及监管等问题时有发生,不利于云南的整体形象。

网友提问

【问】高速公路上的路政执法员是干什么的?
【答】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是指交通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维护、公路管理机构的合法权益,对高速公路使用者以及其他相对人所采取的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公路路政执法是交通行政执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交通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也是路政行业管理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中间环节。任何行政管理活动都可以事先管理与事后补救两个过程。在前一个过程中,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预先设定行为规划,主动地干予社会生活,调整社会关系;在后一过程中,由于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不服,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维护或撤销原决定的裁决,从而解决行政争议。在这两个过程中,行政执法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它是前已过程中能够不可缺乏的中间环节,抓住这一环节,对于把握路政行业管理的全过程,实现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合法化有着重要的意义。

【问】公路路政管理局具体的职责是什么?
【答】主要有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制止各种违法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四)对影响安全畅通的公路自然损坏和出现的险情,应及时设置标志,并督促养护单位修复和排除;
(五)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六)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管理;
(七)审理从路面、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设施的建筑事宜;
(八)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公路超限运输,负责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十)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十一)对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就近停放,接受处理。

【问】公路路政管理的工作内容有哪些?
【答】主要有以下内容:
(1)保护路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禁止直接危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二是限制可能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造成危害的行为。
(2)维护路权。维护路权是指保护公路路权不受侵犯,主要包括: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明确公路用地、留地以及附属设施用地的用地界线及土地使用确权,并登记造册。
(3)维持秩序。主要体现在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建设、养护等工程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清理公路沿线的马路市场、摆摊设点、各种非公路标志标牌等影响公路秩序的行为,以及公路外部行政管理的正常秩序等公路行政职权。
(4)保护权益。保护权益是指保护公路管理机构、路政管理机构、公路经营公司、养护作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以及保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人员、公路管理人员从事生产、执行公务时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使用公路的权益,并包括因此而产生的一些行政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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