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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来源:车辆网    时间:2019-12-11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执行日期】:20131101
目录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包括收费高速公路(含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经营性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

第三条(监管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国土、绿化市容和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信息公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收费高速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收支情况。

第二章 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五条(建设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合理的建设周期和施工工期。对政府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管。对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建设项目前期管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填埋沟渠、调整地面通道的,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八条(附属设施建设)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建设监控、收费、通信、超限检测、交通量观测、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等附属设施。本市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建设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路网信息系统建设)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市高速公路路网管理信息系统。高速公路试运行前,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通信、监控、收费系统接入路网管理信息系统,并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铺设的通信管道,其冗余管道容量应当留作路网管理信息系统扩容、升级之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将上述管道容量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承担重新铺设通信管道的费用。

第十条(非高速公路设施的移交接管)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下列设施,所在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管、养护:
(一)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
(二)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及其泵站;
(三)连接收费站与其他道路的通道等设施。

第十一条(养护管理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高速公路养护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经常性养护,使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实施养护作业,提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水平。

第十二条(年度养护运行计划)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和使用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护标准和定额,落实养护所需经费,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运行计划。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应当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应当书面征求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后组织实施。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高速公路养护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日常巡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发现隔离栏、防眩板、声屏障等附属设施损坏,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第十四条(公路检查、检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检测和评定,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有关公路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对其中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还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的高速公路,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桥梁、隧道管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配置桥梁、隧道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对桥梁、隧道进行检查、检测。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特殊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实施。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承载能力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限载、加固等措施;桥梁、隧道严重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其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小修保养)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及时修补轻微损坏部分。

第十七条(中修和大修工程管理)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中修项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初步设计文件深度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大修项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分别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中修和大修工程验收)高速公路中修和大修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监控、通信和收费系统大修工程在验收前,应当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

第十九条(紧急维修工程)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影响正常通行和行车安全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紧急维修。

第二十条(养护作业安全要求)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作业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等设施进行限速、警示提示;严重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应当编制养护作业路段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章 收费、服务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收费标准)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经依法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依法可以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除外。对在出口不能提供有效的通行凭证且无法提供进入入口证明,或者经查实互换通行凭证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路网内离该出口最远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对不能提供通行凭证的车辆用户收取通行凭证的工本费。车辆用户事后提供进入入口证明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实际行驶里程收取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车辆快速通行保障)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通行管理措施外,当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距离时,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不妨碍前方道路通畅的情况下,在收费道口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免费放行措施。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规定距离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及监控设施。节假日、重大活动等特定时段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通行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运行。

第二十三条(电子不停车收费管理)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设置和运行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电子不停车收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联网收费)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认可的单位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的结算和清分等管理工作,产生的相应费用由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信息服务)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建立高速公路信息发布制度,通过网站、服务热线、电子诱导系统等向社会提供高速公路交通路况、气象预警等出行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服务区管理)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配置服务区,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车辆维修点、加油站、餐饮部等服务设施,并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当停车场、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公众需求时,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因养护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关闭服务区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清障施救牵引服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自行配置符合技术规范的清障施救牵引车辆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提供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工作的指导。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清障施救牵引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根据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将障碍物或故障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或者其委托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活动。

第二十八条(服务要求)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资料报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收费、还贷、路况、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车辆通行要求)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服务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二)违反规定驶入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
(三)在高速公路上和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转运货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巡查制度)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护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害高速公路设施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保护现场,并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建筑控制区管理)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公路用地外缘起算向外30米的距离;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时,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建筑控制区分界标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超限运输检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标志。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及其他不影响主线通行的场所进行超限运输检查,发现超限运输车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除遵守《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二)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三十五条(设施损坏的赔偿、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污染的,应当按照本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赔偿、补偿标准进行赔偿、补偿。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设施损坏的赔偿、补偿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符合规定的收费凭证,并对损坏设施按原技术标准进行修复。

第三十六条(非高速公路设施的安全管理)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等设施可能危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以修复或者清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可能危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通知相关设施管理单位进行处置。情况紧急,需要当场清除障碍物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进行处置。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市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应急队伍,储备抢险物资和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协助和配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养护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该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快速通行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已超过规定距离,免费放行车辆不会妨碍前方道路畅通时,未实施免费放行措施的;
(三)未依照国家规定在特定时段实施免费放行措施的。

第四十条(违反服务区管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服务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改建、扩建停车场、公共厕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清障施救牵引规定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不履行清障施救牵引义务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活动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专用车道通行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车辆违反规定进入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委托处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高速公路检查、检测职责的;
(二)发现超限运输车辆不依法进行查处,造成后果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办理解读

一、本市为什么要制定《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目前,本市已建成15条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达805.91公里,连接全市乃至相邻省市各经济中心的高速公路骨架路网已初步形成。多年来,本市高速公路为社会提供了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务,但同时在公路养护、收费道口疏导、清障牵引、ETC建设管理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目前,国家和本市都未制定过专门规范高速公路的法律法规,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内容则需要地方加以细化后贯彻实施。综上,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市高速公路发展,制定本《办法》十分必要。

二、《办法》对公开收费信息是如何规定的?
近年来,社会上对公路收费问题比较关注。2011年-2012年,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专门开展了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应当在还清贷款后停止收费,经营性高速公路根据获取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具体的收费期限。因此,高速公路通行费实际收支情况成为高速公路能否继续收费和收费多长时间的关键问题。社会上要求公开各高速公路的收支情况的呼声较高。经过认真研究,《办法》对高速公路收费信息公开问题作了两方面规定:一是政府层面,要求市建交委向社会公布收费高速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二是企业层面,明确要求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定期向社会公开通行费收支情况。从全国范围来看,本市是首个将公开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支情况纳入法律规范的省市。

三、《办法》在清障牵引服务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
近年来,“黑牵引”、“天价拖车费”等新闻事件频频曝光,如东海大桥6360元拖车费事件等,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2011年8月,为规范清障施救牵引收费行为,市物价局等部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收费的通知》(沪价费[2011]012号)。该通知明确,本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实施政府指导价管理。为了更加全面地规范高速公路上清障施救牵引服务行为,《办法》从服务主体与服务规范两个层面作了规定:一是服务主体方面,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提供清障施救牵引服务的义务,其既可以自行配置符合技术规范的清障施救牵引车辆,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同时,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清障施救牵引活动。二是服务规范方面,规定应当将障碍物或故障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选择的地点,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办法》在保障高速公路路况质量方面有什么规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本市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急剧增长,超限运输车辆不断增多,高速公路及其桥隧设施损坏的情况不断发生。为了从制度上保障高速公路路况质量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满足路网运行安全的需要,《办法》规定了以下措施:一是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要求经营管理者安排专门人员在高速公路上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坍塌、坑槽等各类问题。二是开展定期检查、检测。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进行检测和评定,切实掌握路况质量,为安排养护计划打下基础。市公路管理机构则通过开展定期检查、检测工作对其进行监督。三是规范养护管理。对小修、中修、大修有关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如中修项目应当按照初步设计文件深度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四是编制年度养护运行计划。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和使用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护标准和定额,落实养护经费,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运行计划。五是规定桥隧专项管理事项。针对当前超限运输车辆多、桥隧安全状况不容乐观的形势,规定经营管理者应当配置桥梁养护工程师和隧道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对桥梁、隧道进行专门管理。

五、驾驶员将会享受哪些高速公路信息服务?
为了方便广大群众交通出行,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向通行者提供各类服务信息十分有必要。2009年,市公路管理机构完成高速公路统一服务电话12122建设,向社会提供各类高速公路信息咨询服务。世博会结束后,世博交通网改造为上海交通出行网,向社会提供高速公路实时路况等信息查询服务。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则向通行车辆提供交通状况、施工作业、气象预警等信息。为了提高高速公路信息服务水平,《办法》规定,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建立高速公路信息发布制度,通过网站、服务热线、电子诱导系统等向社会提供高速公路交通路况、气象预警等出行信息服务。

六、高速公路收费归哪个部门管理
一般高速公路收费人员归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管制,在当地省交通厅、高速行业管理局下辖。是一个临时过渡机构,以高速公路的建设和初期的运营为工作任务。
(1)从建设的角度,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建设项目规划立项、项目审批、资金筹集、项目工程设计、建设(代表业主)、验收等事宜。这些事宜会有建设管理处代表业主(当地省交通厅、高速行业管理局)承办。
建设期间,主要的部门会有:协调地方关系、工程建设、财务、安全管理、综合行政(办公、人事)等部门。
(2)高速公路建设完成后,具备开通条件,转入运营阶段。高速公路运营的主要业务部门有:养护、收费、路政、服务区、监控与信息五大口,加上综合行政(财务、人事、办公等)。运营工 作会成立新的或并入现有的运营公司来从事。
(3)高速公路建设完成转入初期运营时,但是工程事宜还不一定就结束,如工程的验收、审计等,以及工程收尾工作,经常会有2-3年的时间来做这个工作。所以,建设管理处还不能立即撤销。这样的话,在建设收尾和运营初期的过渡阶段,建设管理处就身兼两职了。运营时期的人员与建设时期是不同的,转入运营时,需要招收大批的收费员、养护工、路政员、监控员、服务区服务员等,使得高速公路具备运营的条件。

网友提问

【问】高速公路归哪些部门管?
【答】高速公路主要归各地的高速公路管理局管理,高速公路主要是在在省交通厅领导下,负责全省高等级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和沿线开发;负责全省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的筹措,包括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发行股票和债券、利用外资及偿还贷款等;
依据省政府批准的高速公路建设规划,负责编制项目计划和年度计划并具体实施,组织在建项目的施工、资金调拨、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等各项管理工作等。

【问】高速公路路产管理是什么?都包括什么?
【答】实施路产管理主要是由高速公路路政执法部门来负责,通过每日巡查,对路产情况进行监控,对各类损坏、盗窃进行勘查和追踪。
主要包括三方面:对肇事损坏路产的索赔;对盗窃路产案件的追查和索赔(公安部门配合);对各类路产自然损坏、恶劣气候造成的损坏,及时通知养护部门。

路产可分为交通设施和附属设施,主要是路面、路基、护栏板、绿化设施、交通标志、收费站设施等等。

【问】高速公路上的路政执法员是干什么的?
【答】高速公路上的路政执法员是依法保护路产路权,依法查处各类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检查监督公路养护作业、道路施工,依法开展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检查监督所辖路段公路标志标线设置情况等工作。路政执法队伍的前身就是公路派出所。
路政执法员具有以下职责: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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