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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来源:车辆网    时间:2020-01-04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执行日期】:201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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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已经征收、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设施、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第五章 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根据特殊需要,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有权决定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缩小占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五年内不准挖掘。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原因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和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并在三日内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二十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桥梁上架设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和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
(六)擅自侵占桥孔和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桥梁和桥梁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以及其他悬挂物;
(八)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三)安全保证措施。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第三十六条 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开启式桥梁开启时,各种船只、车辆应当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驶,待许可通行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者支付拆除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四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条例规定的费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占路费、道路、桥梁通行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损坏赔偿标准、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制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修改及解读

根据16日上午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时各位委员提出的一些修改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委会同法工委对条例草案又作了修改,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城市道路大修后3年内不得挖掘
为严格规范我市挖道行为,避免出现挖道过多、过滥的问题,新《条例》明确了挖掘道路实行计划管理制度,每年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除特殊情况外,未列入计划的不得挖掘。
《条例》规定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六种情形:建设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3年内;在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挖道单位违反挖掘城市道路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特别情况确需挖路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加收2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为减少开挖道路,《条例》规定横过街挖掘城市道路应采取免挖路面的先进施工技术,因地下情况复杂需要开挖路面的,可以采用夜间半幅施工或者全幅施工方法,并按规定时限恢复道路交通。

二、新路要预留5%的保证金
为杜绝城市道路建成后一两年就出现破损的问题,新《条例》着重规范了建设质量监管活动,即严把审批关,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投资30万元以上的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办理施工许可。新《条例》还建立了质量保修和保证金制度,规定桥梁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超过保修期的,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保修。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5%预留。
新《条例》规定,道路建设工程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工程保证金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检查井盖丢失应在6小时内补齐
新《条例》规定,检查井的产权单位为检查井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检查井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发现检查井破损、与路面不平顺以及井盖丢失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检查井盖丢失的,应当在6小时内补齐;检查井破损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检查井与路面不平顺的,应当按照规范标准维修。违反上述规定,将被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城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井登记备案制度,对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经确认为无主的检查井,暂由城管部门代管,并及时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四、城市建管实现无缝交接
由于城市道路建管交接立法滞后,出现责任不清、机制不顺、交接不及时,甚至不进行交接等问题。为此,新《条例》在建管交接方面坚持无缝交接原则。为保证交付的道路工程符合对道路管理的要求,在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时就通知市城管部门、公安交通部门到场参加。明确建管交接的时限、组织实施主体、相关责任单位、交接条件和方式。对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申报建管交接或者未完成建管交接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管理维护并承担因维护不力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责任。建设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未完成城市道路建管交接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具体条例解读
1、有委员提出,法规名称是否改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据我们了解,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曾经研究过这个问题,认为城市桥梁属于城市道路的范畴。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将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包含在城市道路的概念里了。所以,法规名称建议不再修改。
2、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展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这一条款的确较虚,拟作为对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原则性要求。在实际工作中,开展科技研究、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有了法律依据,建议不删去。
3、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作为宏观管理,主要是对政府决策部门和综合部门提出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要求,在新区开发建设特别是开发区的建设工作中,正是按照这个要求进行的,建议保留。我们在草案初审意见稿的第九条中,建议加上一款:“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避免重复挖掘”。原意是避免重复挖掘,减少浪费。事实上难以实施,不好操作。建议与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适当调整,修改为:“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并应尽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4、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删去“自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为质量保修期。保修期出现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一段。
5、条例草案第十六条,根据委员的意见,将其中“各级道路管理部门本着养早、养小、养好的原则”删去。改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6、条例草案第十八条,本市存在单位专用道路和桥梁设施,所以规定了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7、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建议修改为:“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保证顺利通行。”删去“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一段。
8、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根据委员的意见,改为:“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9、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程序,是先到道路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向道路管理部门交纳费用后方可进行。现实工作中是联合办公,共同主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侧重管理临时占路,道路管理部门侧重掘路。
10、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合并一条两款,初审意见中已建议删去几项具体交费标准。因为这是属于补偿性收费,收费标准由主管部门作出规定,物价部门备案即可,不需在法规中规定得很具体。为了加大管理力度,建议将草案初审意见稿中的“原则上”三字删去,改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五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除地下管线事故紧急抢修外,按照有关规定加收道路挖掘修复费。每年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收道路挖掘修复费。”
11、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根据委员意见修改为:“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冬季除外。”
12、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关于超重车辆过桥问题。超重车辆一般都属大型建设单位,现实生活中都能按规定执行。具体操作中,一般只收过桥损失补偿费,不同时收取桥梁加固费用。对应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的处罚规定,违反第四十条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交纳桥梁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的不轻。
13、法律责任一章中的一些处罚条款,根据委员的意见明确规定为选择性的处罚,如条例草案中第四十三条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中加“或者”两字,改为“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其他条款中的类似处罚,在适当位置都加上“或者”两字。这里不一一列举了。
14、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应作单独一条规定,改为第四十九条,后边条号顺延。
15、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有委员提出,对读职的、不负责任的、对违法行为不管的,应规定如何处罚。我们理解可以包含在滥用职权、殉私舞弊的概念内,不再修改了。
16、条例草案第五十四条,都是补偿性收费,收费标准等的制定,是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3)41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建议不再修改了。

网友提问

【问】天津市道路交通标志归哪个部门管?
【答】天津市交通标志牌:
1、管理: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本市道路指示牌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市建设交通委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监督管理。
2、设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市市管处、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

【问】城市道路管理者按法律规定由哪个部门负责管理?
【答】城市道路由城市建设市政管理部门管理,国道、省道由交通部门管理。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包括哪些?
【答】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按功能可分为三类:交通管理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服务设施。
交通管理设施包括: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物理隔离装置、交通信号控制设备、交通违法监控抓拍设备等。
交通安全设施包括:防撞护栏及防撞柱、防眩装置、视线诱导设施、颠簸路面(减速带)、公路反光镜等。
交通服务设施包括:停车场、加油站、紧急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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